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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庆英与赵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杜庆英,女。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常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在云,保险公司职工。被告:李顺春,男。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杜庆英与被告赵常龙、李顺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被告李顺春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刚、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英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828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要求按40%赔偿,共计11083.20元。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常龙未答辩。被告李顺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手扶拖拉机系我驾驶也系我实际所有,我的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但是原告车辆系追尾相撞,我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鲁L×××××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李顺春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夏雪峰驾驶原告杜庆英所有的鲁E×××××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莒县夏庄镇五金城路段处,与前方被告李顺春驾驶的鲁11/T81**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鲁11/T81**号牌手扶式拖拉机又与逆向停在路边的被告赵常龙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李顺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4)第305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雪峰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顺春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赵常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夏雪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顺春、赵常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杜庆英所有的鲁E×××××号牌现代轿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982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另主张施救费880元。另查明,被告赵常龙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00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被告李顺春驾驶的鲁11/T81**号牌手扶式拖拉机未投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杜庆英的车辆实际维修支出18900元,另案中赵常龙的车辆损失为5242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庆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赵常龙、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李顺春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常龙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杜庆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顺春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杜庆英和另案赵常龙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常龙、李顺春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原告杜庆英的剩余损失,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赵常龙承担15%,被告李顺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杜庆英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19828元,其实际维修支出18900元(有维修发票证实),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出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费1000元、施救费880元,均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庆英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顺春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庆英车辆损失1566元[(18900元+5242元)÷2000元×18900元];三、被告赵常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庆英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2元{[车辆损失15334元(18900元-3566元)+施救费880元+评估费1000元]×15%};四、被告李顺春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庆英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2元{[车辆损失15334元(18900元-3566元)+施救费880元+评估费1000元]×15%};案件受理费77元,原告杜庆英负担10元,被告赵常龙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3元,被告李顺春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韩增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