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展芯科技有限公司与翁旭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展芯科技有限公司,翁旭健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45号申请人深圳市展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软件园4栋2楼210室。法定代表人郑博。委托代理人许炜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翁旭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申请人深圳市展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芯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5)339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展芯公司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5)3394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委对翁旭健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申请人提供了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翁旭健“基本工���”为2000元,庭审时确认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支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对翁旭健的工资的具体标准、发放情况举证,申请人已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应以此为据认定翁旭健的工资标准。综上,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翁旭健的工资标准及其2015年4月份工资数额;二、展芯公司应否支付翁旭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各有主张。展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工资的具体标准、发放情况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展芯公司虽主张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据确定工资标��,但该约定并不能反映工资实际发放的情况,故仲裁委对于本案证据的采信符合证据分配规则。又因展芯公司承认未支付翁旭健入职以来的工资,故对于翁旭健请求的2015年4月份工资,应予支付。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展芯公司主张翁旭健旷工与其提交的《辞职申请人》和《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显示的离职原因相悖,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其辞退翁旭健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述撤销仲裁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展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展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