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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西与被告林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马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清友,系原告父亲。被告:林立敏,男,汉族。原告马西诉被告林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马西诉称:2015年6月2日5时15分许,被告驾驶湘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陈江锦源街路口出来往陈江人人乐方向行驶,行经S120线陈甲路民乐福路段逆向行驶时,与从陈江路易十三酒吧往陈江汇佳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雪峰)发生碰撞;随后肖树阳驾驶粤L##号车行经事故地点时与停在道路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2015年6月1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6(2015)第D1454号,认定被告负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雪峰不负第一部分事故的责任;肖树阳负第二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第二部分事故的责任;鉴于第二部分事故责任,肖树阳积极赔偿,故不追究其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原告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000元。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1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林立敏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方起诉的内容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二、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2日05时15分许,被告林立敏驾驶湘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陈江锦源街路口出来往陈江人人乐方向行驶,行经S120线陈甲路民乐福路段逆向行驶时,与从陈江路易十三酒吧往陈江汇佳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雪峰)发生碰撞(下称第一部分事故),随后肖树阳驾驶粤L##号车行经事故地点时与停在道路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下称第二部分事故),造成原告、李雪峰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D1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立敏负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西、李雪峰不负第一部分事故的责任;肖树阳负第二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西、李雪峰不负第二部分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惠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2、患肢功能锻炼,专科随诊,定期复查;3、骨折端骨性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4、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建议上级医院专科诊治;5、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8月27日进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1、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6周;2、院外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3、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52381.98元,其中,被告林立敏垫付了2000元。另查一,被告林立敏系本案肇事车辆湘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二,根据原告、被告及肖树阳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系因与被告驾驶的湘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发生第二部分事故时原告已送院治疗,肖树阳驾驶的粤L##号车并未与原告本人发生碰撞。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医嘱确认为118天(28天+全休3个月),原告误工费确认为7963元(24632元/年÷365天×118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6446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湘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530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63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96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63元)。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是侵权人,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4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西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46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向原告马西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1000元,合计人民币62463元。二、驳回原告马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元(缓交),由原告马西负担55元,被告林立敏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