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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远东与吴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远东,吴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江远东,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君邦,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江远东诉被告吴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远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君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早些年经营钢材生意,2008年被告为自建房屋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余款53112.10元未付,200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前述款项,原告凭此据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后来开始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112.10元及利息(以5311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天华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于2008年9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欠江远东钢材款人民币¥53112.10元,大写:伍万叁仟壹佰壹拾贰元壹角元正欠款人:吴天华日期:2008.9.21号”。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53112.1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3112.1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远东支付钢材款53112.10元及利息(以5311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吴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玲巧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