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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东海与李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海,李亚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6号原告:贾东海。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超。原告贾东海诉被告李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长缨主审,审判员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张超强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东海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海诉称,2014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李亚超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正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县路堡村南侧时,与同在前方行驶的原告贾东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李巧云)相撞,造成贾东海和李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亚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东海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2420.9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791.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4)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东海和李巧云无责任。2、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2420.98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3、救护车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4、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伤残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为:贾东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两年内每月200元(治疗癫痫药物)。鉴定费计款2600元。被告李亚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李亚超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正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县路堡村南侧时,与同在前方行驶的原告贾东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李巧云)相撞,造成李亚超和贾东海以及李巧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0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东海和李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东海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2420.98元。医院诊断原告贾东海的主要伤情为: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癫痫。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贾东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两年内每月200元(治疗癫痫药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另支付了救护车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李亚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2420.98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800元(200元×24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4、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5、误工费参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560元(42元×180天);6、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520元(42元×60天);7、伤残赔偿金30558元(10186元×20年×15%);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7498.98元,应当由被告李亚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贾东海107498.98元;二、驳回原告贾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2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超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