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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苏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金,永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苏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1983年10月20日生长子韩某丙,于1985年8月30日生次子韩雄坡,于1987年2月17日生女儿韩某乙,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家,原告娶进韩家时有两个老人,现在公爹已去世,留下一个躺在病床上的婆婆,每天需要人伺候。我和被告生下三个孩子时,家里生活比较困难,还有两个老人需要赡养,这时被告离家出走了,一走就是十几年。孩子先后结婚,被告也没有回来过。最无法容忍的是我公爹去世时被告都没有回来。如今婆婆有病在床,每天需要人伺候,被告还是不回来,我现在和被告已经没有什么感情了,分居十几年了,我的决心已定,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1981年1月19日(农历1980年12月24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于1983年10月23日生长子,取名韩某丙;于1985年8月3日生次子,取名韩某丙;于1987年2月17日生女儿,取名韩某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且成家。2011年9月份前,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在外地打工经常分居,2011年9月,被告最后一次外出打工后即未再与原告联系、也未与其亲属联系过,原告及其亲属亦不知其联系方式。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能够认定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从未联系过原告及本人亲属,造成子女等亲属均不知其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双方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且已成家,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且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亦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