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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段正厚、郭林芳、陈仁福、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与衡阳县紫岩星枣业专业合作社、衡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正厚,郭林芳,陈仁福,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衡阳县紫岩星枣业专业合作社,衡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段正厚。原告郭林芳。原告陈仁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和,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李鑫,该公司管理人、组长。被告衡阳县紫岩星枣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九林,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衡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宁新忠,系衡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柏林,系衡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正厚、郭林芳、陈仁福、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诉��告衡阳县紫岩星枣业专业合作社、衡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正厚、郭林芳、陈仁福、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正厚、郭林芳、陈仁福、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202.30元,减半收取4601.15元,由原告段正厚、郭林芳、陈仁福、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廖金华审 判 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凌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