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袁盛坤与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申接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盛坤,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申接力,于秋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754号原告袁盛坤���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云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申超君,该公司经理。被告申接力,男,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于秋平,女,1955年7月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中区。原告袁盛坤与被告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申接力、于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申超君,被告申接力、于秋平的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申接力、于秋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盛坤诉称:2014年7月份,我带领工人为被告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坑口干劳务。2014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我3万元未付,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承担利息。2015年1月22日,被告申接力与我和其他债权人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3月22日前支付欠款,否则用其的一座小院抵顶给我与其他债权人共有,被告于秋平作为还款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申接力立即支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按2%从2014年9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于秋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申接力、于秋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袁盛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3万元;2、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抵债协议。被告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申接力、于秋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申接力、于秋平未到庭,致庭审质证未能进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袁盛坤提交的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袁盛坤陈述,欠条一份系被告申接力让其孩子申君辉以其名义所出具,因被告申接力未到庭,原告袁盛坤有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欠条系被告申接力的意思表示,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申接力与原告袁盛坤等三人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协议书注明“甲方(债务人)为申接力,乙方(债权人)为刘海生、程爱武、袁盛坤;2014年9月至今,甲方因做生意或经营矿山欠乙方款项共计人民币52.4万元整,其中欠刘海生28万元,欠程爱武21.2万元,欠袁盛坤3.2万元;为还清乙方欠款,经甲方和成年家属同意,甲方自愿将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带小院)一处抵债转让给乙方;落款签名处注明,甲方申接力、甲方亲属于秋平,甲方见证人申某,乙方刘海生、程爱武、袁盛坤”。审理中,因被告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申接力、于秋平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申接力因做生意欠原告袁盛坤3.2万元未付,有被告申接力与原告袁盛坤签订的房院抵债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袁盛坤起诉要求被告申接力支付欠款3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盛坤要求被���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秋平在原告何后长与被告申接力签订的房院抵债协议中,只是以被告申接力的家属身份同意用其二人的房产作为抵押,并未在原告提供的相关经济手续中签字同意作为担保人;因此,原告何后长要求被告灵宝市昊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接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秋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盛坤要求被告申接力按月息2分承担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申接力未及时清偿欠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袁盛坤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接力支付原告袁盛坤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盛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85元,由被告申接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