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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兰,农民。被告郝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不牢,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被告之举已经严重挫伤了我们的感情,所以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依法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被告郝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小在一块玩耍,彼此了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一女儿,我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原告尊重事实,给孩子一个和谐、完整的家。为了生活我们一起打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女孩郝某乙,9周岁,随原告在张北租房居住在读小学。原告主张夫妻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有一个女孩,原告主张夫妻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要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有和好希望,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