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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牟某甲、洪某某、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甲,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6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6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6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洪某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甲、洪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牟某甲、洪某某、苏某等人在中山市东升镇永胜村六盛路17号士多店门口与被害人冼某甲因牟某甲妻子杨某某被冼某甲殴打一事发生争执后,结伙将被害人冼某甲殴打致伤。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牟某甲、洪某某、苏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冼某甲右髌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牟某甲的妻子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冼某甲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洪某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冼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见证书、户籍证明、证人牟某乙、杨某某、冼某乙、冼某丙、林某某、陈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牟某甲、洪某某、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洪某某、苏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甲、洪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害人冼某甲已获得赔偿,对被告人牟某甲、洪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甲、洪某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甲的家庭情况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但鉴于其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牟某甲、洪某某、苏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宏图人民陪审员  徐源文人民陪审员  区美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