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首开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曹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开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554号原告北京首开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丙24号1808,注册号110000009892482。法定代表人周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国忠,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柳,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德生(被告曹柳之父),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北京铜丝厂退休人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唐镇英(被告曹柳之母),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首开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柳(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香、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德生、唐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住宅x期x地块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4107495元。其中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应支付1237495元,剩余房款287万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贷款足额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房款1237495元,未能支付剩余房款。现要求: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支付我公司违约金574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时,我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原告没有给我合同,原告开始同意帮我在中信银行办理贷款,但最后没有帮我,且其销售人员更换了好几次,导致我无法正常联系,也无法办理贷款。并且,原告是知道我的联系地址的,其没有及时通知我办理贷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1006621),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住宅x期x地块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4107495元。合同附件五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扣除买受人以贷款支付部分后的余额1237495元(含购房定金5万元),买受人承诺于签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借款合同的银行贷款287万元足额支付至出卖人账户。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首付款1237495元,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称其签约后原告没有把合同给被告,故其不知道关于违约的约定。原告称合同在签约当天就已经给被告了,被告之所以手上没有原件是因为签约当天合同原件就已经到了销售公司手里准备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了,签约和办理按揭都是在售楼中心。被告称其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说要把合同拿回去盖章,之后其就没有见过合同,连复印件都没有见过。被告称被告的销售人员陈聪在签约时告知可以帮助联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经联系了中信银行,该银行告知被告无法贷款,后原告去找被告咨询,被告无人接待及答复,原销售人员陈聪已离职,其于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元旦到售楼处,于2012年1月到被告位于复兴门的公司,2012年1月底又到售楼处,均未得到接待。被告提交印制姓名为“齐明”的“首开·常青藤”置业顾问的名片一张,该名片上“齐明”划去手写改为“陈聪”,并将手机号划改。原告称该房屋由专门的销售公司负责销售,与原告无关,认可陈聪系销售公司人员,现已离职,因被告一直没有来联系,故没有具体对接人员负责该业务。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办理贷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未能办理,亦无法全额付款。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237495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名片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承诺于签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借款合同的银行贷款287万元足额支付至出卖人账户。现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足额支付购房尾款,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约及办理贷款的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在签约后未能持有合同原件的事实,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形成清晰的认知,势必在客观上影响合同的履行;并且,由于被告未获得合同原件,对于其自行委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形成了障碍;另外,原告的销售人员确实存在多次变更的情况,亦客观上导致被告无从获知银行按揭贷款的办理进程,妨碍了合同双方就履约问题进行沟通。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未将合同交给被告,难称诚信,在履约过程中,不仅未尽到通知义务,缺少具体接待人员导致履约沟通困难,均给合同履行造成了障碍,在合同履行后期由于付款逾期问题,双方发生违约金争议,给办理贷款手续造成了一定障碍,该障碍亦是之前履约中出现问题的延续。综合上述情况,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退还原告已付款1237495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首开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柳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100662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北京首开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曹柳购房款一百二十三万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首开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曹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峰审 判 员 石海朝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