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石某雨诉田某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雨,田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石某雨,女,1989年7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尚重镇。委托代理人杨正筠,男,黎平县尚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平,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尚重镇。原告石某雨诉被告田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宗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筠、被告田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田某豪,于2010年2月15日出生。自从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待原告不好,不务家业,原告劝说被告,反而被被告暴力殴打,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分割:一间四层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原、被告及小孩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3、调查笔录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财产情况及小孩随原告生活情况;4、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情况;5、借款证明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向杨正富、石庆康、吴双祝借款的证人证言情况。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田某平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对原告向杨正富、石庆康、吴双祝三人借款情况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田某平辩称: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充分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生育一男孩,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原告倍加关心和照顾,甚至百依百顺。被告为了家庭外出务工挣钱,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寄钱回家。反而是原告不务正业,2013年原告用被告寄来的钱用去赌“码机”,不知输去多少,为此还欠债,被告看在夫妻的份上,还帮其还去4000元。原告说被告暴力殴打原告不属实,在结婚至今6年的时间内,曾有两次吵打,都是因为原告过错在先而引起。第一次是2013年冬天,原告晚上出去赌“大小”,留下孩子在家,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回家后,出去寻找的半路上与原告相遇,批评原告后,反而原告动手打人,被告才打原告一耳光;第二次是在广东浦宁市打工时,因为琐事吵闹,原告辱骂被告家人后,才打了原告一耳光。二、原告所述分居年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15日协商,由被告外出务工挣钱,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分居生活至今只有6个月时间。没有二年之久。三、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关于小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再辩解。再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欠有大量债务。故,被告考虑家庭团结、小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及小孩予生活情况;2、洋卫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满两年的情况;3、借款单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黎平信用社尚重分社借款30000元情况;4、存折账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向黎平信用社尚重分社借款30000元存入该存折本情况;5、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杨某远借款情况;6、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田某金、田某仁借款情况;7、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摩托车一辆,未经被告许可,原告擅自处理该摩托车情况。庭审中,证人田某仁证实被告自2015年正月份外出务工后,多次委托其向亲朋好友送礼共计1400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委托证人田某仁向亲朋好友送礼的事实不知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的汇款不是用于生活费,而是委托原告父亲帮被告送礼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外出务工事实属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开始分居时间;对证据5,原告认为已经还款,尚欠部分被告所述不属实;对证据6,原告认为跟田某金借款是用于建房购砖的,后被告全部用于赌博;对证据7,原告认为是用旧摩托车换新车,所欠差额已经还清,原告及小孩在家无生活来源,卖车费用已用于生活开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农历2月初八按照地方习俗办酒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田某豪。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黎平县尚重镇洋卫村十组的一间四层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共同债务:尚欠黎平县尚重信用社3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自生育小孩后被告对待原告不好,不务家业,原告劝说被告,反而被被告暴力殴打,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分割共同财产:一间四层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0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生有一男孩田某豪。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年满二年,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未能证实夫妻双方已分居满二年,且在农村为了改善家庭经济外出打工的现象大量存在,不能孤立地以此为由认定夫妻分居生活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告虽认可双方曾经吵打过,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上小孩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才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撑,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雨提出与被告田某平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永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