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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严国伟与李家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严国伟,男,49岁,汉族,小学文化。被告李家忠,男,53岁,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严国伟与被告李家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伟、被告李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伟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包工不包料,工价为140元/平方米,一至五层面积约为750平方米,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房屋实际面积为763.80平方米,总金额为106932元,后被告已支付88000元,尚欠18932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清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李家忠给付原告严国伟欠款人民币189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国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当庭提交:2、自书结算单。被告李家忠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932元与事实不符。一、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建五层房屋承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140元,每层金额为21000元,五层共计105000元,付款方式为完工一层付清一层的工程款。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8日被告分两次支付第一层工程款21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二层工程款20000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三层工程款21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第四层工程款21000元;2014年1月28日,因工程未全部竣工,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五层的部分工程款15000元,剩余款项待工程竣工后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二、2013年10月30日22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称工程款与原告所发工人工资不符,要求对2013年10月29日的收据进行核对,后拒不归还该收条并予以销毁,2014年1月28日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并少写了10000元,所以收条上的时间与房屋第四层完工的时间间隔了三个月。被告李家忠为证明其辩解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5份。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家忠将房屋承包给原告严国伟建盖,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以单包工形式发包,由原告负责新建砖混结构五层房屋的主体工程,工价为14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过结算,原告所建房屋的实际面积为763.80平方米,工程款总价为106932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元、3000元、20000元、21000元、26000元,合计88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建盖的房屋现已拆迁。周翠芬与被告李家忠系夫妻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被告李家忠尚欠原告严国伟多少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价为140元/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763.80平方米,工程款为10693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8000元,现还应支付1893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93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家忠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以及其已支付工程款为98000元的辩解,现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是否完工无法确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家忠支付原告严国伟工程款18932元。案件受理费1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家忠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家忠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玲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艳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