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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孟小焕与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焕,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孟小焕,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忠,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喜光,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小焕与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孟小焕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国线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焕,被告新国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孙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小焕诉称:新国线公司的前身为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0改制成立济南鲁运运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国线公司。改制时经有关部门对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确定公司净资产为1466万元,改制时原企业出资429.74万元,原企业净资产量化个人528.13万元,余下的508.133万元为职工现金股。2008年8月2日,公司二次改制,三运公司以511万元出让给新国线公司。改制十年来,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对公司股权状况一无所知,被告将公司80%的股权操控在以法人代表为首的27人名下。后经市委工作组和市政府复查办认定2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均系假的。现在公司股权在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又冒充79.5的股东欲将股份以3545.7万的价格进行转让,这种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原告拥有公司股权10000元。原告孟小焕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原告曾经是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职工,2000年10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本人从未在被告投资入股,没有股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新国线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国线公司为济南鲁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0年经济南市经济委员会同意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改制成立济南鲁运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对公司投入资产验资,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466万元,股东为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429.74万元,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976.26万元,邵冠华60万元。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以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职工持股会的名义代持股份,以金永伟等33名职工作为持股会代表代为办理工商登记。该持股会章程约定,持股会本次筹集的资金只对济南鲁运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持股会向持股职工发放股权证。会员经企业同意调离本企业,或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所持股份由持股会出资收回处理。经全体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企业职工集体股可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部分转让的按比例减少会员持股数量,全部转让的,解散职工持股会。该章程被告提供,形成于2000年7月22日,原告不予认可,称从来没见过。济南鲁运有限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公司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公司注册资本为1466万元,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企业资产出资429.74万元,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以货币形式出资976.26万元,邵冠华以货币形式出资60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该章程形成于2000年7月25日,并且工商局登记备案。2000年7月2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验资事宜。2002年4月3日,济南鲁运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466万元,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邵冠华均以货币出资211.2万元、909.6万元、293.2万元、52万元等。2000年6月13日变更为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是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职工,于2000年10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应当以其职工的身份量化个人股10000元。与原告有相同诉讼请求的职工尚有四十余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小焕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孟小焕以曾经是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的职工身份,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新国线公司的股东身份,除提供其曾是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的职工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新国线公司的股东。新国线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其股东构成在公司成立章程中有明确约定,当时的历史条件是公司章程必须经过登记,其章程上没有列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提供的是新国线公司其中一个股东的职工证据,不必然成为被告的股东。作为股东的重要出资义务其不能证明出资,也不能证明出资比例,当时的公司法实行的是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实缴验证,作为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大股东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会委员会,其职工持股会作为持股代表,对于参加股改的职工有相应的出资证据,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出资,原告有义务提供出资证据。被告提供的职工持股会章程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以职工身份取得量化个人股,因股改已经完成,其不是被告新国线股东,不是本案可以处理的问题,其主张数额10000元,是个人估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认定。其在诉状中对于被告新国线公司的描述,只是个人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与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不符,不予认定。原告孟小焕主张其具有被告新国线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小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小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