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小名二发,农民,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工人,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褚春华,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1991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工人,2006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安次区人民法院决定,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于2015年8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蔡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廊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在逃)在龙河工业园区因清理荒草和垒墙工程发生纠纷,二人打电话发生争吵后相互辱骂,当晚22时许,刘某丙带领被告人刘某乙、蔡某等人开车找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刘某甲家院内,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发生持械互殴,在互殴中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右侧桡骨骨折,头顶、左眉弓部皮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丙头皮裂伤、眼睑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周身多处钝器伤、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丙右眼睑挫伤、右眼球挫伤,其伤情为轻微伤。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争抢一支猎枪,互殴后刘某丙将与刘某甲争抢的猎枪交给张某后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刘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张某、李某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起获猎枪照片,枪支检验意见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05)固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安次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因龙和园区工程发生纠纷,继而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刘某丙带领被告人刘某乙、蔡某等人赶到被告人刘某甲家院内,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发生��械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被告人刘某甲、蔡某、刘某丙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李某甲要求撤回上诉。刘某乙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关于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某乙的行为系自首,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乙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蔡某在互殴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李某甲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甲、李某甲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