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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廖小丽与王年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丽,王年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廖小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忠廷,绵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年富,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街11号。负责人刘小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琮碧,该公司职员。原告廖小丽诉被告王年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游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廷、被告王年富、被告人保财险游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丽诉称:2014年10月31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绵兴路西段“海棠花园”过人行道时,被被告王年富驾驶的川BMA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廖小丽受伤。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年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小丽无责任。被告王年富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游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9643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年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具体赔偿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游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实承保了川BMA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廖小丽所主张各项损失中有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计算标准不当,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且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年富驾驶川BM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绵阳高新区绵兴路西段至火车站由西向东行使,行至“海棠花园”路段时与停在人行横道上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廖小丽)相撞,造成原告廖小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经勘验后认定被告王年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小丽无责任。原告廖小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二〇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4年11月6日从该院出院转入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先后共计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弃拐、拆除内外固定、伤肢负重及右膝关节屈伸锻炼时间,预计后期取除内固定住院费用约6000元,门诊随访等。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3日,绵阳市骨科医院连续三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廖小丽继续休息,医嘱休息期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廖小丽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廖小丽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的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因此发生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廖小丽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另查明:1.原告廖小丽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王年富垫付,出院后另共计发生门诊医疗费843.30元;2.原告廖小丽住院治疗期间,除其中3天时间是由其亲属护理外,其余时间均是由被告王年富安排人员护理并承担护理费;3.原告廖小丽之子饶兴尧生于2006年8月28日,现在绵阳高新区火炬第三小学就读;4.原告廖小丽之母赵秀荣(生于1935年3月15日)系城镇居民,共生育两名子女;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年富除已垫付医疗费外,还另给付了原告廖小丽现金1000元;6.川BM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游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罗江县公安局新盛派出所证明、绵阳高新区火炬第三小学就读证明、收条、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小丽的人身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过错责任明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廖小丽除被告王年富已垫付费用外的其它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43.30元(含后续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3.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4.护理费240元(3天×80元/天);5.误工费:原告廖小丽主张其工资收入为140元/天,但除提供了一份加盖有“绵阳市百纳装饰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导致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参照本地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酌定为100元/天,原告廖小丽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时间合计168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6800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原告廖小丽之母赵秀荣系城镇居民,现年80周岁,共生育两名子女,故其生活费应为4506.75元【(18027元/年×5年)÷2×10%】;②原告廖小丽之子饶兴尧现年9周岁,虽系农村居民但随其母在城镇生活、就读,故其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112.15元【(18027元/年×9年)÷2×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544.2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23.30元,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余各项损失共计80720.9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均应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700元则应由被告王年富赔偿,现被告王年富已实际向原告廖小丽给付现金1000元,超额给付了3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超额给付部分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游仙公司在应付原告廖小丽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小丽各项损失合计88844.20元(其中300元在理赔时径行支付给被告王年富);二、驳回原告廖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王年富负担1000元,原告廖小丽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