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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月华因与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华,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082号原告:杨月华,女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投资人:陈国成。委托代理人:安素琴,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月华因与被告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华诉称:2009年11月10日我与被告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47万元,用途为公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五年,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辩称:被告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圣丰米业经销处)的原投资人潘亮已于2010年12月12日将被告圣丰米业经销处转让给现投资人陈国成,转让费为90万元,当时企业债务并没有原告所述的147万元债务。该债务是在已将被告圣丰米业经销处的转让给现投资人陈国成后,原投资人潘亮又代表被告圣丰米业经销处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不应当由被告圣丰米业经销处负责偿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圣丰米业经销处的原投资人潘亮将被告圣丰米业经销处转让给现投资人陈国成,转让费为人民币90万元。随后,被告的原投资人潘亮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47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该147万元借款不是被告所借,不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视听资料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与案外人杨烈的对话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圣丰米业经销处的原投资人潘亮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圣丰米业经销处转让之后,那么原投资人潘亮就没用权利再代表被告圣丰米业经销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圣丰米业经销处原投资人潘亮的录音,根据录音的内容无法得知借款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圣丰米业经销处欠原告的借款,故该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月华要求被告台安县新台镇毛家村圣丰米业经销处偿还14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洪    洋人民陪审员 郭洪生人民陪审员刘凤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