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0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于家房镇高家窝棚村*组,捕前住辽中县创城春晓小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辽中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丹审 判 员 郭 文代理审判员 赵公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