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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九台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A8BB**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纪家镇村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某某、关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