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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翠香与高付勤、韩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香,高付勤,韩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王翠香,市民。委托代理人:霍振锁(特别授权),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付勤,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加凯(特别授权),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樱,教师。原告王翠香与被告高付勤、韩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香的委托代理人霍振锁,被告高付勤及委托代理人李加凯,被告韩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高付勤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韩樱为被告高付勤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追回借款3万元及利息11400元。被告高付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高付勤与原告并不相识,其受姚振华委托找原告拿钱,并将所拿3万元交给了姚振华,因真实借款人不在场,被告高付勤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6月份,被告高付勤从原告处拿的3万元及利息转借给了杨顶昌,因此,原告与被告高付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高付勤的起诉。被告韩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高付勤没有向其借过钱,是其领着被告高付勤从原告处拿的3万元,并为该款作的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同意已转给杨顶昌,当时原告称忘记带被告高付勤出具的借据,并称回去后把该借据撕掉,所以没有抽回原借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1月1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付勤借款3万元,被告韩樱担保的事实。被告高付勤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贷关系已发生转移,与被告高付勤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韩樱质证意见:该借据是真的,但已转给杨顶昌,原告同意。被告高付勤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去年的某一天,跟着被告韩樱去玩,知道高付勤借原告的钱转给杨顶昌,杨顶昌向原告要原始条,原告是否给了不知道。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与证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与被告高付勤和杨顶昌之间不存在债权转移一事,证人所证不属实。被告韩樱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付勤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与证人根本不认识,证人所证不属实,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高付勤向原告王翠香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载明:贷条王翠香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2份,高付勤,2014.元.10号。担保人:韩樱。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二被告均主张该借款已转移给案外人杨顶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1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高付勤借原告王翠香现金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计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20日,计款114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高付勤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即被告高付勤作为债务人对履行义务的还款时间没有明确,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应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被告韩樱的保证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未超过法定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韩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及具体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韩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付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付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翠香借款3万元及利息11400元。二、被告韩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付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付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