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5)民二初字第117号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李卫文,男,1968年12月3日生,彝族,农民。原告李海,男,1964年11月13日生,彝族,农民。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辉,职务总经理。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元阳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海全。原告李卫文、李海与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李海以其是合伙人,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高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文、李海、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公司项目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文、李海诉称,2013年,两被告向元阳县水利局承包元阳县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段一标段工程。2013年8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元阳县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石料供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段三标段工程石料供运,每方55元,每月以供运的方量80%结算,月底结算一次,余款在石料供运完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2013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27435.7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二原告125000元,剩余10243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石材款102435元及利息4183.03元(利息计算时间: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石料供运合同;2、徐海全既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职工,他与原告签订石料合同行为我公司一无所知,合同上无我公司印章,结算清单上的项目公章也不是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综上所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石料供运法律关系,且公司名称从原来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公司项目部辩称:二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公司项目部是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下设的临时性机构,因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未拨付工程款给项目部才导致拖欠石料款的事实,应当由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石料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元阳县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处就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向全社会公开召标,该工程分四个标段,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中标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一标段,2012年12月4日元阳县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处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随即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下设临时办事机构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云南省元阳县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部在具体施工中所需建材由其购买,资金由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下拔至项目部负责人的银行帐户上。负责人为徐海全。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卫文、李海(乙方)与徐海全(甲方)签订云南省元阳县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石料供运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石料由乙方供运,价格每方55元,数量按二原告供应的实际方数为准,每月月底双方结算一次,付款方式按二原告每月实际供应的石料方数支付80%价款,剩余石料款在石料供运完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二原告向被告出售石料共计9145.7方,合计503013.5元,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元阳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支付二原告275578元,尚欠二原告石料款227435.7元,欠款人签名为徐海全、欠款单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写下结算清单交原告李卫文收执,该结算清单盖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元阳县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2015年1月,被告是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公司项目部支付二原告125000元后,剩余102435元至今未给付,二原告经多次追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石材款102435元及利息4183.03元。另查明,1、2015年1月13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2015年2月4日,元阳县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处受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项目部委托代扣、代付元阳县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448160元。现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一标段已俊工未验收,元阳县河道治理工程管理处已向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80%的工程款。3、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石材款102435元及利息4183.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云南省元阳县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石料供运合同、结算清单、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云南省元阳县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元阳县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拖欠农民民工工资代扣、代付委托书、会议纪要、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资金集中账户管理通知、项目部印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李卫文、李海、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项目部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虽更名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但企业性质,权利义务未发生转移,故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项目部系原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临时性办事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徐海全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故其以十四冶建设云南机械化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李卫文、李海签订云南省元阳县者那河赛刀段防洪治理工程石料供运合同合法有效,其未按约支付二原告相应价款,构成违约,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二原告石料供应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183.0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石料供运合同,认为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徐海全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2、徐海全既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职工,他与原告签订石料合同行为我公司一无所知,合同上无我公司印章,结算清单上的项目公章也不是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十四冶建设云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尚欠的石材款102435元及利息4183.03元,其变更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李卫文、李海石料买卖款102435元;二、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给付二原告买卖石料款期间的利息4183.03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06618.0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