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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保国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国,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王保国。委托代理人:舒治群。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当代国际花园办公楼5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彦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保国诉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舒治群、被告光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彦文、高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国诉称:2005年4月,流芳街大邱村拆迁,被告叫原告在空白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后,拿走全部协议书,导致原告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都没有。按照常理,合同应当双方各执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投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王保国的主体资格表示异议,经查,我方并未与原告王保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王保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后,被告光投公司对原告王保国原住所地江夏区流芳街大邱村进行整体拆迁,并与其中部分村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庭审过程中,原告王保国自述其房屋被拆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名义与被告光投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征地拆迁公告、耕地承包合同、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保国声称其房屋被拆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本人名义与被告光投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