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明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明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汤晓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爱琴,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孙荣华,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宋明安,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明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无法有效送达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长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