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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东阳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庆国芳百盛南门口停车场,与收费的被害人敖某某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许某下车将敖某某推倒在地,致敖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敖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许某只不过是推了被害人一下就导致了被害人轻伤,许某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想到被害人患有小儿麻痹症。案发后被害人还在许某的酒店内住了30多天,许某也已经给被害人赔偿了5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庆国芳百盛南门口停车场与收费的敖某某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许某下车将敖某某推倒在地,致敖某某左股骨颈骨折。被告人许某明知敖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支付敖某某赔偿款58000元。经法医鉴定,敖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000元(包括之前给付的58000元),被害人敖某某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敖某某的伤情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文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敖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许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许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