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郭武生与崔伟芳、马贵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伟芳,郭武生,马贵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芳。委托代理人李良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武生。委托代理人芦大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贵霞。委托代理人戴伦乔,武警水电第一总队法律顾问处律师。上诉人崔伟芳因与被上诉人郭武生、原审被告马贵霞财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崔伟芳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武和被上诉人郭武生的委托代理人芦大为以及原审被告马贵霞的委托代理人戴伦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贵霞系坐落于南宁市怡宾路×号×栋×单元×号房(以下简称:×号房)的所有人,郭武生系坐落于南宁市怡宾路×号×栋×单元×号房(以下简称×号房)的所有人。2013年4月3日,马贵霞与崔伟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崔伟芳承租马贵霞所有的×号房,租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2014年3月1日下午5时许,崔伟芳承租的302号房发生漏水,漏水至楼下202号房,水又从202号房漏至楼下102号房即郭武生所有的房间,造成郭武生房间的床上用品及家具等各类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坏,之后,郭武生与崔伟芳、马贵霞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到一致意见,郭武生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崔伟芳、马贵霞共同赔偿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1320.24元。在诉讼过程中,因郭武生与崔伟芳、马贵霞对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郭武生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崔伟芳、马贵霞均方予同意。经各方协商选定广西中信华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机构,依法委托该机构对郭武生主张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3日,广西中信华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即中信华通评报字(2014)03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175元。一审法院依法向各方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郭武生、马贵霞对中信华通评报字(2014)03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鉴定程序、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崔伟芳对中信华通评报字(2014)03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鉴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不真实,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信华通评报字(2014)031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评估师具备评估资质,虽崔伟芳对认为评估结论不真实,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据此,对中信华通评报字(2014)031号资产评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郭武生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武生主张×号房发生漏水,致其房内财产受损,提供了物业公司的《关于武警水电一总队家属区×栋×单元×室漏水事件的经过》、现场照片、受损财产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崔伟芳虽辩称漏水原因不明,但对漏水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且漏水原因并不影响损害事实的客观性;另,崔伟芳亦未提交相反推翻郭武生主张的损害事实,据此,结合郭武生提供的前述证据所载明的客观内容及马贵霞对漏水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形,对郭武生主张的302号房漏水至其房屋并造成财产受损的事实予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郭武生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广西中信华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该损失为7175元,上述损失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能客观地反映郭武生的受损情况,对于该损失,予以确认。三、关于崔伟芳、马贵霞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马贵霞作为302号房的所有人,崔伟芳作为该房的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对本案房屋均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崔伟芳、马贵霞均未举证证明自身具有免责事由,亦未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的情形下,应由崔伟芳、马贵霞对郭武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前述关于损失数额的阐述,确认崔伟芳、马贵霞应连带向郭武生赔偿损失71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崔伟芳应向郭武生赔偿损失7175元;二、马贵霞应对前述第一项崔伟芳的债务向郭武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评估费1500元,由崔伟芳、马贵霞负担。上诉人崔伟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号房发生漏水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并不是上诉人故意或有过错造成。上诉人正常用水,并无不当,而且×号房在三楼,与一楼的×房中间隔着一层楼,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郭武生主张×号房发生漏水,致楼下×号房财产受损的证据不足。二、×号房的漏水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租赁合同的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物的维修由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由出租人承担维修租赁物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正常用水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号房发生漏水,如果造成楼下×房的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马贵霞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马贵霞向被上诉人郭武生赔偿损失7175元,上诉人崔伟芳无需赔偿。被上诉人郭武生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漏水原因是房屋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上诉人及房屋所有权人马贵霞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马贵霞答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房屋发生侵权,应由实际控制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三、房屋漏水原因,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证明是崔伟芳使用不当造成。四、崔伟芳主张房屋漏水是房屋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崔伟芳使用不当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崔伟芳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号房发生漏水以及被上诉人郭武生财产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郭武生一审提供的《关于武警水电一总队家属区×栋×单元×室漏水事件的经过》,可以证明×号房发生漏水时,上诉人崔伟芳正在×号房内用水清洗地板而非厨房、卫生间的正常用水,是造成×号房漏水的原因,一审认定崔伟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且崔伟芳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崔伟芳主张×号房漏水属房屋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马贵霞与崔伟芳对郭武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贵霞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一审判决,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崔伟芳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崔伟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永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