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舒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甲在其经营在德兴市银城街道上饶银行对面巷子的二手车收购店内,在未要求提供该车的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收购叶某甲(1998年8月13日出生)此前从德兴市朱家坪小区盗得的被害人陈某的一辆蓝黑远大牌踏板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舒某甲将该车以1200的价格转卖给张某甲(外号“乌龟”)。经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甲在其二手车收购店内,在未要求提供该车的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收购叶某甲此前从德兴市银山矿社区对面宿舍楼道中盗得的被害人黄某的一辆海陵牌踏板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舒某甲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林某。经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3、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舒某甲在其二手车收购店内,在未要求提供该车的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收购叶某甲此前从德兴市金色大地宾馆门口盗得的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蓝色海骏牌踏板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舒某甲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乙(外号“连生泡”)。经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4、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舒某甲在其二手车收购店内,在未要求提供该车的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收购叶某甲此前从德兴市步行街“晨风网吧”门口盗得的被害人雷某的一辆黄黑相间的铃木牌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舒某甲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转卖给舒某乙(外号“矮子”)。经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0元。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甲在其二手车收购店内,在未要求提供该车的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收购叶某甲此前从德兴市南门商苑小区楼下院子盗得的被害人姚某的一辆绿色金鼎125型踏板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舒某甲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叶某乙。经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被告人舒某甲共销赃5辆摩托车,销赃总价值139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收购了五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舒某甲收购的五台赃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全部发还给了被害人。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黄某、李某、雷某、姚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周某、张某甲、林某、张某乙、舒某乙、叶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德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德兴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德价鉴字(2014)25号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了五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已将赃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舒某甲实行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也可使其家庭生产、生活不受影响,有利于其自觉改造,尽早回归社会,可对被告人舒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刘拥民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