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海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海洋,吴斌,金利春,金立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452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金海洋,男,住敖汉旗。被告吴斌,男,住址同上。被告金利春,男,住址同上。被告金立星,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海洋、吴斌、金利春、金立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继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洋、吴斌、金利春、金立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金海洋于2014年1月27日在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吴斌、金利春、金立星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金海洋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990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7142.58元,本息合计107132.58元。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金海洋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吴斌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金利春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金立星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海洋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金海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1.568‰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吴斌、金利春、金立星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90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7142.58元,本息合计107132.58元。2015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海洋与原告签订的个借款合同及被告吴斌、金利春、金立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金海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吴斌、金利春、金立星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金海洋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金海洋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海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吴斌、金利春、金立星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99990元,并给付截止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7142.58元,本息合计107132.58元;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被告吴斌、金利春、金立星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继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亚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