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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利刚、尤一丽、黄先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利刚,尤一丽,黄先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674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耀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利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利刚。被告尤一丽。被告黄先根。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利刚、尤一丽、黄先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利刚、尤一丽、黄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利刚、尤一丽、黄先根、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利刚、尤一丽、黄先根、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数额为500万元,担保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实际发放5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2396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10923.34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另赔偿律师费104697元。以上款项总计5339587.34元;2、被告黄利刚、尤一丽、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先根就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授信5000000元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黄利刚、尤一丽、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先根就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费用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及截至起诉前所欠的本金、利息明细。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一审支出的律师费用104697元。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洪银苏分授信字第0039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提供5000000元循环额度授信,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授信协议》还约定,在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先根、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004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先根、黄利刚、尤一丽、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洪银苏分高保字第004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利刚、尤一丽、黄先根为原告与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债务人)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超出该金额以外的债权本金不属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诉讼费等)也属于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均同意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洪银苏分流借字第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于2013年3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仅在2012年10月21日归还利息250.25元,在2012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0.08元,在2012年12月27日归还利息35000元,在2013年4月28日归还本金976033元,其后再无任何还款。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3967元,利息171746.56元,罚息891956.91元,复利147219.8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046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利刚、尤一丽、黄先根、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债权本金数额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之内,另合同明确约定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亦属于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黄利刚、尤一丽、黄先根、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02396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210923.3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3日,之后按照编号为2012年洪银苏分流借字第004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04697元。被告黄利刚、尤一丽、黄先根、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777元,由被告苏州睿远钢铁有限公司、黄利刚、尤一丽、黄先根、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