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育平、李富花与魏永录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育平,李富花,魏永录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育平,男,生于1972年3月20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花,女,生于1996年1月13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系上诉人李育平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录,男,生于1958年1月5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住清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育平、李富花因与被上诉人魏永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魏凌志与被告李富花于2013年农历10月订婚,同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1日生女儿魏星。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之子魏凌志与被告李富花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关系恶化。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富花的陪嫁物品有: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大衣柜1个、沙发1组、茶几1个。本案涉及的彩礼及财物,原告陈述的有干礼68000元、踩门4800元、绑钱2000元、衣服花费5860元、价值1280元金戒指1枚,合计81940元。被告李育平认可的有干礼6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述的踩门4800元,被告李育平认可1400元,但经证人证言证实的为4800元,故踩门确认为4800元。对原告陈述的绑钱2000元,被告李育平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对原告陈述的衣服花费5860元,因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不予确认。对原告陈述的金戒指1枚虽被告李育平认可,但无法确定该戒指目前由谁保管,故不宜处理。本案涉及的回礼,被告李育平陈述为订婚时回礼2000元、看盅时回礼1001元,共计3001元。原告只认可订婚时回礼2000元,对看盅时回礼1001元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回礼确认为2000元。即结合原告主张确认本案涉及的彩礼为干礼68000元、踩门4800元,扣除回礼2000元,合计7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的男女双方,在订婚前后,一方家庭给付对方家庭的巨额彩礼,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应作为婚约财产纠纷进行处理,但在处理时应与单纯订立婚约后退婚的这类纠纷有所区别。在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应包括各自的家长。因此,本案中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符合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返还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确认的为准,并应在此限度内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中原告之子魏凌志与被告李富花已同居生活且育有子女的事实,综合考虑,返还数额应以庭审查明彩礼数额70800元的60%即42480元为宜。关于被告李富花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富花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育平、李富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魏永录彩礼42480元。二、被告李富花的个人财产: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1张、大衣柜1个、沙发1组、茶几1个,归被告李富花所有。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魏永录承担923元,被告李育平、李富花承担900元。上诉人李育平、李富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婚约关系的缔结人为魏凌志与李富花,双方已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且育有一个孩子。因此,解除该婚约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魏凌志本人,在魏凌志本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魏永录作为魏凌志的父亲无权不顾孩子的抚养问题,代替魏凌志与李富花解除婚约关系并要求返还彩礼,所以魏永录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当。李富花曾要求法庭通知魏凌志到庭,征求其意见,否则李富花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原审判决中对李富花的这一诉讼主张未提及,也未给予任何答复,故审理程序不当。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42480元不公平。1、魏凌志在李富花未成年的情况下,将其带到外地打工一起同居生活导致李富花怀孕生女,之后才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因此魏凌志一家的行为给李富花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创伤,上诉人不应当返还彩礼。2、上诉人收取的彩礼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和生活困难,原审中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经济生活困难。四、被上诉人借了上诉人家中现金7000元,原审判决对此未提及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永录答辩认为:1、本案给付彩礼的人是魏永录,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李富花曾与魏凌志私下达成协议,已就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一致,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3、李富花与魏凌志没有领取结婚证,不属合法夫妻关系,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返还彩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魏永录提交了离婚协议1份,证明当时双方家人同意解除婚约关系。经质证,上诉人李育平、李富花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且对方当事人亦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通过原审庭审笔录及对李育平的谈话笔录,能够反映出魏永录为使其子魏凌志能与李育平之女李富花缔结婚姻,由其按照当地习俗向李育平及李富花给付彩礼的事实,故魏永录作为原告诉请李育平及李富花返还彩礼,主体适格。至于魏永录之子魏凌志与李富花的同居关系,自双方分开后已自行解除。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李育平、李富花上诉称其在见到魏凌志之后才同意返还彩礼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本案李富花与魏永录之子魏凌志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李富花与魏永录之子魏凌志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的实际,不宜全额返还,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由李育平、李富花按彩礼数额的60%返还4248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了其家中7000元的问题,其在原审中未提及,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育平、李富花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上诉人李育平、李富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