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诉与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住所地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负责人张牛犊,该厂厂长。被告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瓦提县环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秦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辉(特别授权代理),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以下称河源砂石料厂)诉与被告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久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砂石料厂的负责人张牛犊、被告久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拉砂石料,累计欠款1375184元未付,故现要求其给付该款及利息29.8万元,望法院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从原告处拉运砂石料欠款结算单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根据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和无异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砂石料累计欠款1375184元,由于被告经营困难至今未能支付该款。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双方曾协商过用被告所有的商品房抵偿欠款,但因双方存在分歧,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4年12月双方协商过以房抵债,实为原告在这一时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给付欠款应当从此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欠款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5年1月1日起到起诉前一天即2015年8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5.6%×1375184元÷365天×232天×4倍=19579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支付货款1375184元、支付利息195796.06元计157098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9元(减半收取),原告阿克苏市托普鲁克乡河源砂石料厂负担607元,被告阿瓦提县久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22元。(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