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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国利盗窃、销售赃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59号罪犯王国利,男,1979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扎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4月12日交付执行。200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09)通刑执字第2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6个月;2012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2)通刑执字第84号刑事���定对其减刑7个月;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通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4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国利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3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8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监管狱警赵晋志及罪犯王亚光、祝亮的证实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分别在二监区、四监区参加零活、变压器加压等劳动,能够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执���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3次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提交了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狱中消费212.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国利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0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