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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8月20日凌晨,至启东市汇龙镇启秀花苑别墅区,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先后盗窃3次,窃得人民币、ipad平板电脑、双肩包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2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8月20日凌晨,至启东市汇龙镇启秀花苑别墅区75号楼被害人林某宅,爬窗入室,经翻找,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8月20日凌晨,至启东市汇龙镇启秀花苑别墅区43号楼103室被害人郁某宅,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600元。3.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8月20日凌晨,至启东市汇龙镇启秀花苑别墅区44号楼104室被害人陈某宅,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元、ipad平板电脑1台、凯浦林牌双肩包1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226元。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8月30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老街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ipad平板电脑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要求将自己扣押在启东市公安局的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平板电脑等物证照片,被害人林某、郁某、陈某的陈述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平板电脑、双肩包的价格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受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退赃,可酌情从��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81元;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朱某人民币27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退赔款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玮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