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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段某与被告杜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2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段某,男,汉族,2007年7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孔小艳,女,汉族,1986年出生,系段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简振,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申,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某与被告杜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孔小艳、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杜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5年4月30号17时,被告杜申驾驶皖牌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路庄村段营公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某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段某被送往驻马店中心医院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6967.32元(包括到郑大一附中复查)。经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保险承保公司。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680.70元。被告杜申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且计算标准有误,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许,杜申驾驶皖K3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棠村镇路庄村段营公路处时,与行人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某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6967.32元。因治疗需要,又于2015年8月27日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7142.02元。2015年8月12日经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杜申驾驶的皖K3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临泉县源之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申驾车与原告段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段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标准不当,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关于段某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因法律规定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段某是未成年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红雅双语幼儿园虽证明其2014年7月毕业,共读四年。但其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离事故发生的时间将近一年,且事故地点发生在棠村镇路庄村段营公路处,因此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现查明原告段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1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2200元,营养费44×20=880元,护理费24391.45÷365×44=2940.4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20×10%=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住宿费578元。上述各项合计为7853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8539.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杜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