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曹贵亭与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旭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贵亭,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旭光,侯晓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滕商初字第29号原告曹贵亭,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光,总经理。被告赵旭光,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侯晓文,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受理的原告曹贵亭与被告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旭光、被告侯晓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旭光、被告侯晓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旭光、侯晓文的居住地为烟台市芝罘区,请求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标的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位于荣成市;且被告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荣成市沿河北街。因此,荣成市人民法院和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原告已在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旭光、被告侯晓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旭光、被告侯晓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慕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