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闫荣海与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06号原告闫荣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亮,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B座20303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牟攀。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益清路-32号。法定代表人余庆彬,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荣海与被告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置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天津市众鑫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荣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全部退还原告。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兴哲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