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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2010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23日窜至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西沙浒村,在袁某经营的五金建材商店内,盗取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文圣区罗大台镇西沙浒村周某经营的XX百货商店,盗窃人民币2300元和金项链一条。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辽K33M**海马牌轿车窜至文圣区罗大台镇孙庄子村孟某家,盗取金戒指一枚,后陈某害怕被害人报警,遂当晚将盗取的金戒指返还给被害人。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辽K33M**海马牌轿车窜至灯塔市西大窑镇赵某经营的XX化妆品店,盗取人民币6450元和一台监控一体机。案发后陈某已经返还给袁某2000元,周某6792.3元,赵某6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窜至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西沙浒村,趁袁某经营的五金建材商店没人之机,翻越后院院墙,从没有上锁的商店北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取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西沙浒村周某经营的XX百货商店,翻越北侧院墙进院,后用自带的螺丝刀将后窗撬开,打开门暗锁进入室内盗窃,盗窃人民币23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项链后被陈某丢失。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92.30元。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辽K33M**海马牌轿车窜至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孙庄子村孟某家,跳墙进入孟某院内,从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盗取金戒指一枚,陈某在盗窃时被孟某及邻居发现并围堵,陈某驾车逃跑,后陈某害怕被害人报警,遂当晚将盗取的金戒指返还给被害人。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39元。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辽K33M**海马牌轿车窜至灯塔市西大窑镇赵某经营的XX化妆品店,将商店后窗户铁栅栏上锁鼻撬坏后,进入店内,盗取人民币6450元和一台监控一体机,监控一体机被陈某在回家途中扔掉。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四起,案值人民币16081.3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和给自家汽车加油等。案发后陈某已经返还给袁某2000元,周某6792.30元,赵某645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周某、王某、孟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作案时穿的衣服以及驾驶的汽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全额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