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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额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强诉被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强,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额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学强,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王余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学东,系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伟,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学强诉被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和反诉原告鹏飞公司诉反诉被告王学强加工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被告鹏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鹏飞公司不符该裁定,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两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学东、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余良与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签订《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石开采加工合同》。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成品道渣石量为50万方,上不封顶。符合铁路部门技术要求破碎后矿石33元/方。结算周期以铁路部门向凯旋公司结算一次,被告结算一次。合同期限2010年4月12日起至兰新铁路用料结束或其他不再用料为止。被告负责提供矿山的一切合法手续,并协调处理好矿区与当地政府、周边企业的关系。被告负责爆破物资的采购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600万元兴建了砂石厂,建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生产。2010年6月3日至2010年8月1日被告不能按时供应火工品,导致原告停工58天,造成停工损失59479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因赤金峡村民阻挡,赤金峡镇政府叫停生产,导致停工24天,造成停工损失238661.8元。原告为此向赤金峡镇政府交纳一年的规费30万元,原告实际生产3个月,造成规费损失225000元。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2日凯旋公司非法查封原告的石料厂,造成停工损失28800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期间,因火工品不到位停工78天,造成损失596310元。2010年11月间,被告收购原告砂石料1745.8方;2011年7、8月间,被告拉运石料5395.2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格33元/方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石料款235653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石料厂停工后,原告工人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合计4824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429761.8元;二、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规费损失225000元;三、被告赔偿凯旋公司非法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2880000元;四、被告支付石料款235653元;五、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工人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824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鹏飞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论其所述的事实还是金额计算均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与凯旋公司签订《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石开采加工合同》的约定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的前提。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再次做了明确约定。生产过程中,原告与凯旋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双方在玉门市法院、酒泉市肃州区法院正在进行着多起诉讼。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终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石料厂的全部石料偿还向被告的借款120万元,被告以350万元购买原告在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采石场投入的整套石料破碎设备(包括电路)、生活板房以及其他设施,所有权归被告。原告在开采加工石料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工人因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有权在100万元范围内代为支付。原告向被告移交相关债权清单,提供相应的债权原始凭证,并将与采石场有关的全部权利转由被告行使。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终止,原告对采石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为抵顶借款向被告交付的石料质量不符合要求,因此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质量鉴定,并判令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10万元,使用被告的柴油24吨,价值10万元,合计120万元。双方已通过协议约定用石料进行抵顶,该债权债务已消灭。被告提出的石料质量不合格,该石料已于2011年11月19日交付,直至今日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应当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余良与凯旋公司签订《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石开采加工合同》,约定凯旋公司将赤金峡花岗岩开采拐点的石料开采加工作业承包给被告,每立方交货综合单价48元。被告持有开采、加工、交货权,无销售权,由凯旋公司全权销售。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凯旋公司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料场开采拐点范围内开采加工兰新铁路二线铁路专用石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按照铁路部门下达的技术要求进行矿区矿石开采、破碎。合同期内成品道渣石量为50万方,上不封顶。原告在采石场向铁路部门交货,符合铁路部门技术要求破碎后矿石33元/方。结算周期以铁路部门向凯旋公司结算一次,被告向原告结算一次。合同期限2010年4月12日起至兰新铁路用料结束或其他不再用料为止。被告负责提供矿山的一切合法手续,并协调处理好矿区与当地政府、周边企业的关系。原告只拥有石料的开采、破碎加工权,无销售权。被告负责爆破物资的采购工作,采购费用、使用及安全管理均由原告承担和负责。另查明,2010年4月5日,原告从上海远通实业有限公司订购山星牌180-200t/h碎石筛分成套设备1套及其他配件1套,价值196.2万元。2010年5月13日,上海远通实业有限公司将设备交付运输。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马建平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石料厂设备安装大包给马建平,安装费用60万元,安装工期为40天,所需人工费用及机械费用均由马建平承担。2010年7月15日,凯旋公司开始向玉门市公安局正式申请购买爆炸物品。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马建平签订《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石料开采工作承包给马建平,单价25元/方,合同期限三年,生产所需的材料由原告提供,费用由马建平承担,从承包费中扣除。再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和凯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不影响凯旋公司向铁路部门供货的基础上,自行出售3万方石料,出售款项归原告所有。自签订协议之日至施工结束,周边一切乡镇以下所有关系处理工作,由原告自行处理和维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一切费用和损失与凯旋公司、被告无关。后原告自行出售石料3万方,单价45元/方,获得石料款135万元。2010年8月30日,凯旋公司与甘肃省玉门市赤金镇金峡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凯旋公司向甘肃省玉门市赤金镇金峡村村委会缴纳基础设施及环境污染补偿费30万元/年。该款项由原告向甘肃省玉门市赤金镇金峡村村委会缴纳。2010年1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余良向原告下发通知,告知原告销售完3万方石料,应当停止销售,将销售权归还凯旋公司。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4日,凯旋公司从原告处拉运石料1745.8方。又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凯旋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凯旋公司查封了原告的厂房及设备。2011年,案外人李永宏以“玉门市凯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中铁十二局集团一公司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经理部第八工区供应碎石。2011年7月10日,马建平委托管理厂区的工人因怀疑李永宏盗拉自己生产的碎石,将李永宏停放在石料厂待修的自卸式翻斗车和装载机各一台予以扣押。同年9月21日,李永宏向玉门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王学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余良、凯旋公司、马建平返还车辆,赔偿损失996584.4元。该案经玉门市法院一审,酒泉市中级法院二审,判令原告王学强赔偿李永宏损失484778元。2011年11月24日,李永宏提供担保,申请玉门市法院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设备转让款100万元,玉门市法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还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余良提出申请“愿意以350万元(不含借款120万元)转让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料场采石场相关生产生活所有设备以及成品、半成品石料,截止2011年11月底前,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料场采石场使用的工人系原告独自雇佣并支付劳动报酬。在签订正式转让合同时,如未处理完与玉门李永宏之间的经济纠纷,愿意被告扣留50万元作为经济纠纷处理保证金”。2011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余良作出承诺,将妥善处理扣押李永宏车辆(铲车1辆、自卸车1辆)纠纷,如未处理妥当,承诺在100万元内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余良全权处理该事件。同日原、被告签订《终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签订本协议时,原告向被告借款110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24吨成品柴油,原告向被告各种借支总金额120万元。原告将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采石场开采加工的全部石料移交被告,偿还120万元借款,全部石料所有权归被告。全部石料成品和半成品约39500方。被告以350万元购买原告在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采石场投入的整套石料破碎设备(包括电路)、生活板房以及其他设施,所有权归被告。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回以往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原件,并将约定的设施造表实物移交后(提供所有设备原始票据),被告在10日内支付250万元;原告妥善处理完扣押李永宏车辆纠纷,以及与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采石场有关的经济纠纷后,被告支付余款100万元。原告在开采加工石料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工人因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有权在100万元范围内代为支付。原告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向被告移交相关债权清单,提供相应的债权原始凭证,并将与采石场有关的全部权利转由被告行使。原告向被告移交设备后,撤离采石场所有人员,将采石场移交被告管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案外人马建平作为见证人在申请书、承诺书和《终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12月8日,原告制作设备及相关原始凭证造表后移交被告,被告支付购设备款250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从玉门市法院解冻的100万元中支付原告设备款30万元,剩余70万元仍由玉门市法院冻结。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石开采加工合同、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购买爆炸物申请表、购买证、运输证、证明、协议书、收款凭据、补充协议、通知、照片、说明、石料加工承揽合同、派车单、申请书、承诺书、终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协议书、文书资料清单、收条、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时已经明确石料厂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凯旋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与案外人凯旋公司也多次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在履行石料开采加工合同时应当同时兼顾到被告及案外人凯旋公司的合法利益。本案由于原告与案外人凯旋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最终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签订了《终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债务抵顶方案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各项善后事宜。经审理查明,该协议双方已基本履行完毕,仅剩余70万元购设备款,因原告涉诉,该款项被玉门市法院保全无法支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一、2010年6月3日至8月1日,因被告未能按时提供火工品导致停工的损失。原告诉称于2010年6月初完成了设备安装,但是对与投入生产直接相关的炸药库、架设电路等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时间,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炸药库及架设电路均是在设备安装完成之后进行的,而且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向玉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火工品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开始申购爆炸用品,与被告诉称的2010年6月3日至8月1日间无火工品导致停工的期间相互矛盾,可以证实原告对停工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因赤金峡镇政府以及村民阻挠等原因导致停工的损失。原告及其证人均陈述在此期间受到赤金峡村民的阻挠导致停工,不得以与赤金镇金峡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并给付该村委会规费30万元/年,但是并没有提交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村民阻挠致停工事实的存在。相反,通过原告申请,法庭向玉门市电业局调取的用电记录中,原告在2010年8月份的用电量甚至略高于2010年9月份同期的用电量。在原、被告及案外人凯旋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不影响凯旋公司向铁路部门供货的基础上,自行出售3万方石料,出售款项归原告所有。自签订协议之日至施工结束,周边一切乡镇以下所有关系处理工作,由原告自行处理和维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一切费用和损失与凯旋公司、被告无关”,该三方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应当视为被告及案外人已经对原告在2010年8月26日之前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对于原告主张2010年8月26日之前的各项停工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三、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因被告未提供火工品导致的停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2011年7月初进场后,实际施工了大半个月就停工,这与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相互矛盾。而且原告主张的上述停工损失在原、被告签订《终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协议书》时就已经存在,但是原告在其出具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中均声明“原告在开采加工石料过程中所雇佣的工人以及劳动报酬与被告无关,由原告独自承担”,应当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对上述停工损失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规费损失2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赤金镇金峡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给付该村委会规费30万元/年,并以实际生产3个月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规费损失225000元。经查,该协议签订主体为赤金镇金峡村村委会与案外人凯旋公司,原告虽然代替案外人凯旋公司向金峡村村委会缴纳了规费30万元,但原、被告与案外人凯旋公司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自行处理3万方石料,销售款项归原告所有,周边一切乡镇以下的所有关系处理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全额承担。因此原告在代替案外人凯旋公司向金峡村村委会缴纳了规费后,依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以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已自行销售石料3万方,获得了石料销售款,原告对该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规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凯旋公司非法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2880000元。经查,被告与凯旋公司之间签订的玉门市赤金峡花岗岩石开采加工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在原、被告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中明确写入合同条款,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不知道被告与凯旋公司的合同,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石料开采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只负责石料的开采、破碎加工,无销售权,生产过程中原告基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行销售石料3万方,之后因与凯旋公司发生争议,被凯旋公司查封料场。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查封期间的损失,应当向实施查封行为的凯旋公司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查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23565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交的派车单上均由凯旋公司公章及其场地负责人田会元签字,可以确认凯旋公司在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24日间从原告处拉运石料1745.8方。根据被告与凯旋公司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石料款先由凯旋公司向被告结算,再由被告向原告结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1745.8方的石料款57611.4元(1745.8方33元/方)应当由被告给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7、8月间,被告拉运石料5395.2方,应给付石料款178041.6元的诉求,原告提交的收料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石料款为57611.4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工人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48240元。原告提交了吉鹏飞宾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等8人在该宾馆住宿67天,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共计消费48240元。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出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同时该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终止协议前已实际产生,原告在签订终止协议时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在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中均声明开采加工石料过程中所雇佣的工人以及劳动报酬与被告无关,由原告独自承担,应当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该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以料场所有石料抵顶被告的借款,可以认定双方达成债务抵顶意向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被告以原告交付的石料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因该石料系2011年11月19日交付,至今已近4年,已经失去了鉴定的最佳时机。因此,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法庭不予准许。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学强石料款57611.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5元,由原告王学强承担38500元,由被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额济纳旗鹏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魏 志 明审 判 员 :  红  梅人民陪审员 : 王 洪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