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闫桂玲与于秀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甲,于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闫甲。被告于甲。原告闫甲与被告于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甲与被告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贾某、刘某经被告于甲申请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同在汾阳市卫生队打扫卫生。2015年5月7日5时20分左右,原告因自己骑的电动车轮胎被人扎破,与被告理论后发生争执,被被告推倒在地,昏迷不醒,导致受伤,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征,腰背软组织损伤等。汾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导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6.04元、误工费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护理费281.3元等共计4824.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汾阳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汾阳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489.04元)、门诊费票据3张(557元)、出院证,病历复印件。被告辩称,发生争执是在早晨5点多,原告一见面就说答辩人把原告的车胎扎烂了,答辩人说不是自己扎烂的,原告就用头朝答辩人胸口撞过来,答辩人顺手挡了一下,原告就倒在地上了,答辩人没有扎原告的车胎,也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也不应该由答辩人赔偿。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申请证人王某、贾某、刘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三证人事发时都不在跟前,说的都是假的,其没有拿头揣被告,就没有碰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汾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没有缴纳罚款;单位没有扣原告的工资,误工费不应该赔偿;其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分别对闫甲、于甲、王某、贾某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汾阳市协和堡村村民,在汾阳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卫生队同一组工作。2015年5月7日5时20分许,原告因怀疑前一天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轮胎被扎破是被告所为,上班后找到被告进行质问,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用头朝被告的胸部揣过去,被告推了一下原告致原告倒地。随后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征、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之后在急诊科住院,于5月10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3046.04元。原告在送到汾阳医院后向110报警,后汾阳市西河派出所出警,2015年7月16日该所以行罚决字(2015)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甲作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于甲称其不服该行政处罚,未交纳罚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单位未扣其工资,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汾阳医院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当庭陈述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争执推搡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猜疑被告并引起争执,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于甲的责任。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46.04元,有山西省汾阳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2489.04元)、门诊费票据3张(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3天);3.营养费45元(15元×3天);4.护理费281.3元(34230元÷365天×3天);以上1-4项共计3417.3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于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050元,余款由原告闫甲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甲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白艳玲审 判 员 延 芳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