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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程伟与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程伟。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县柳林镇交通大道。法定代表人程正义,经理。原告程伟与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被告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我一直为被告众诚公司提供电脑耗材,被告累计欠我16650元货款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财务帐中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50元的事实。被告众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属实,但现在公司停产,无力偿还。被告众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原告程伟一直向被告众诚公司提供电脑耗材。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650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众诚公司提供电脑耗材,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众诚公司欠原告货款16650元,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伟货款166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全力众诚汽配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