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允、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王允,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吉乐。被告王允。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昌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允、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吉乐、被告王允、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凌晨2时,被告王允驾驶鲁B×××××号出租车沿青岛市瑞昌路由南向北向右变更车道,XX驾驶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同向在鲁B×××××号出租车左侧行驶,两车发生事故,鲁B×××××号出租车左后侧与鲁U×××××号出租车右侧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610元、误工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310元。被告王允、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车损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有旧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误工时间都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和交强险规定,对于不能够确定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实,要求原告提交现场事故和损失照片。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王允驾驶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鲁B×××××号出租车沿青岛市瑞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瑞昌路派出所门口处向左变更车道,XX驾驶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同向在鲁B×××××号出租车左侧行驶,鲁B×××××号出租车左后部与鲁U×××××号出租车右侧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方交警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情况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青价交鉴字(2015)第04100003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车损61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61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61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王允提交照片两张,认为原告车辆有旧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原告提交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主要注明:2015年5月13日,鲁B×××××号出租车和鲁B×××××号出租车在瑞昌路发生车辆刮擦事故。因对方鲁B×××××号出租车全责,但一直不配合处理此事故。造成鲁B×××××号出租车修车时间和办理起诉各项手续所造成的停运损失600元,共计两天。原告以此证据主张维修车辆停运一天的停运损失300元,因办理事故事宜一天的误工损失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应当提交鲁B×××××号出租车计价器采集数据确定维修期间。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价交鉴字(2015)第04100003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评估费单据一张、误工证明一份、照片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允、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青价交鉴字(2015)第04100003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维修费610元、评估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其主张鲁B×××××号出租车停运一天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一天的停运损失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而造成的误工损失3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6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710元。该损失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1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