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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诉被告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涛,所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哲,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1077号2幢1139室。法定代表人陈旭品。原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诉被告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了总价为人民币22万元的催化湿式氧化评价装置的买卖合同,而后就该装置的催化剂及工艺技术研究,双方又于2012年12月签订专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总价为8万元。为履行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将催化湿式氧化评价装置交付给被告,并完成了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作,但被告仅在2013年6月支付15万元装置款,其余7万元设备余款和8万元技术服务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8万元。被告通恒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总价22万元的催化湿式氧化评价装置买卖合同。同年12月,双方就催化湿式氧化评价装置及反应工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费总价为8万元。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60%,即4.80万元;原告提交催化剂使用总结报告和供被告试用的催化剂,并达到协议的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后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30%,即2.40万元;剩余技术服务费10%,即0.80万元,在合同期满后支付;各支付阶段的支付条件均为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技术服务发票。双方确定以下列标准和方式对原告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原告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提交催化剂的工艺技术及实验总结报告,确定高浓度废水深度处理工艺流程和工艺参数,向被告提供一套催化湿式氧化处理高浓度难降解有机废水装置。2、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改性催化剂在小试装置上对废水进行试验,CODcr去除率大于85%,提高BOD5/CODcr的比值,适合后续生化方法处理要求。3、验收方法,以被告的现场检测为准。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就装置开具金额为22万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前述发票上所载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518号13E座)发送公函,催讨买卖合同尾款及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由陈旭品其他同事签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公函、快递底单及邮寄凭证、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费,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分别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60%,原告提交催化剂使用总结报告和供被告试用的催化剂,并达到协议的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后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30%,剩余技术服务费10%,在合同期满后支付。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已然提交总结报告和催化剂,又不足以证明其服务已达验收标准。其提供的被告针对其催款的复函无原件供核对,通话录音也非原始载体,本院亦不能确定通话的相对方。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