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6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曾庆嵩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庆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516号罪犯曾庆嵩,男,汉族,1946年2月22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包刑初字第007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庆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曾庆嵩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通过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金、储贻灿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葛世刚、王光为履行职责,罪犯曾庆嵩、证人焦贤明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曾庆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曾庆嵩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庆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已缴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及罪犯曾庆嵩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曾庆嵩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曾庆嵩的同监区服刑罪犯焦贤明的证言证实,罪犯曾庆嵩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包刑初字第00754号刑事判决证实,该犯已全部退赃。4、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已缴纳。本院认为,罪犯曾庆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在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没收财产十五万元已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庆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