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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立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顺北商住楼1号楼3层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营,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案明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承揽合同的案由规定。二、双方争议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合同应认定为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三、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24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新河县,故本案应由新河县法院管辖。四、双方合同以合同签订地约定争议管辖,但其将签订地点表述为桥东法院,双方合同争议管辖约定不明。被上诉人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邢台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997386元及利息损失,根据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其认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诉争款项本应由上诉人给付江苏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但由于上诉人违约,而由被上诉人向江苏纯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了货款,故向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处理”,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故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妥,因本案系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返还已给付的部分款项,而非就该建筑工程事宜产生争议,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河北净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