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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倪菊芳与金玉英、金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40号原告倪菊芳。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英。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玉华。原告倪菊芳与被告金玉英、金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菊芳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金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金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菊芳诉称,2014年3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金玉英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玉华的沪CXXX**二轮摩托车在浦东新区南祝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金玉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菊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涉事车辆已注销,无保险。原告伤情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金玉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玉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玉华对被告金玉英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1,757.7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2,3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87,047.75元。被告金玉英辩称,被告驾驶车辆确已注销,未年检也未购买保险;车辆牌照系之前向被告金玉华转让,自己买了车直接把牌照安装上去,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逆向行驶,故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另,其已经向原告支付42,000元和医疗费3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玉华辩称,多年前其有一辆摩托车,但是车子报废后牌照转让给被告金玉英,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本起事故跟其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7时20分,被告金玉英驾驶悬挂车牌号为沪C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南祝路、祝城路南30米处时,适遇原告倪菊芳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金玉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菊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1,757.75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菊芳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8月7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居民。还查明,被告金玉英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未经车辆登记,悬挂的沪CXXX**牌照登记使用人为被告金玉华,被告金玉华将牌照从自己车辆上摘除后直接交由被告金玉英,金玉英将此牌照悬挂于自己的车辆上。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套牌车辆,未年检,也未购买保险,故先由被告金玉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金玉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金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玉华将牌照直接交与被告金玉英,未办理相关手续,放任套牌车辆的产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被告金玉英驾驶套牌车辆致人损害而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51,75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7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75天,确认为2,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5,42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75日,确认为3,000元。6、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误工损失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180日,确认为12,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物受损系客观事实,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确认为2,3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就车辆损失未提供定损单,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故酌定为600元。12、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4,517.75元,由被告金玉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倪菊芳120,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00元),余款53,617.75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金玉英全额承担,其余50,617.75由被告金玉英赔偿80%计40,49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英应赔偿原告倪菊芳164,394.20元(现被告已给付42,319元,尚需给付122,075.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玉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金玉英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计1,8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菊芳负担487元,被告金玉英、金玉华负担1,371元,两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