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红岩与周保同、李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岩,周保同,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孙红岩,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保同,居民。被告李阳,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新沛路18-1号。负责人张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红岩诉被告周保同、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岩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同、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69597.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中周保同和陈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责任;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周保同、李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时2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苏2**线与张支路路口处,周保同驾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张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陈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三轮机动车上的乘车人孙红岩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保同和陈冲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红岩无责任。原告孙红岩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重度多发伤、创伤性休克、腹臀腰骶会阴部撕裂伤、骨盆骨折等。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孙红岩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76.5元(89.5元/天×107天)、护理费5350元(50元/天×107天)、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1070元等合计25996.5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尚余84003.5元;2.原告该次诉讼中的白蛋白3562元原告保留主张权利、医疗费票据差额10000元待下次诉讼另行计算;3.被告李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因被告李阳在诉前已给付原告10000元,双方自愿冲抵。2015年3月13日,原告至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后于3月19日行乙状结肠造瘘口还纳术,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0504.7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等。原告因伤情需要另购买外购药464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红岩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肛门排便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红岩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另查明: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阳系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周保同受雇于李阳,本起事故发生在周保同履行雇佣活动中。再查明:原告孙红岩系城镇居民。陈姣羽系孙红岩与陈冲女儿,出生于2011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保同驾驶重型自卸车与陈冲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三轮机动车乘坐人原告孙红岩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周保同的雇主李阳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差额部分由李阳自担。关于误工、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因被扶养人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未成年,按农村标准不利于对被扶养人的保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孙红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30504.76元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46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原件,结合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支持35147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107日,故本次诉讼支持原告营养费损失130元(13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日计462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107天,本次诉讼支持355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3405元【(34346÷365)元/天×355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7+14)已超过12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的107天,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天数13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参照当天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为宜;综上原告护理费损失为9310元(70元/天×133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8-3)年×(0.4+0.01+0.01)÷2=73949元;7.伤残赔偿金288506元(34346元/年×20年×(0.4+0.01+0.01)】;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10.对于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1-3损失合计35529元,4-8损失合计4053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84003.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83447.75元【(35529+405370-74003.5)×5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承担267451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红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74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34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被告李阳负担1367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李阳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研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