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袁某某,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付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7月9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刻了解于2010年3月2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开始对原告谩骂,并拳脚相加、殴打原告,经常致原告遍体鳞伤。一年后,发展到不让原告和父母子女来往,更不允许和其他人说话,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在亲朋好友劝阻下,原告撤销了诉讼,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原告更是变本加厉。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10年3月结婚以来,婚初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不断加深。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被告为挽救婚姻多次和原告沟通,原告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保证今后感情专一,不再和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受到他人诱惑,数次离家出走,但最终都做出了回家的选择。原告之哥借原告同别人结婚或同居,以娘家人的身份索取钱财,捞到钱财之后又极力蛊惑原告逃跑或找麻烦,致使和原告结婚或者同居的人人财两空。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曾经有过几次婚姻或同别人短暂的共同生活,每次都在其哥的威胁之下速结速离。2014年,原告在其哥的威胁下起诉离婚,经被告和原告多次沟通,才最终未离婚,此次离婚仍然是原告之哥的意思。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是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第二组是原告陈述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有辱骂、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不明事理,不照顾原告的子女及父母,并经常出言威胁原告,不给原告生活费,不让原告与家人正常接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三组是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曾经给原告出具过书面保证,被告没有履行保证书里面的内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四组是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称其没有打骂过原告,只是在原告打被告时,互相推搡的过程中撞过原告;自2011年起家庭收入一直由原告支配,被告没有限制过原告与亲人接触,被告经常去原告父母家,对原告的父母、子女都有照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完全履行了协议内容,是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房产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法庭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因第二组证据系原告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证;第三组证据保证书的内容仅能反映被告所作的承诺,不能反映其是否履行承诺义务,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证;第四组证据中所涉房产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前购买,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被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八组证据:第一组是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是房屋出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房产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且该房产已经出售,已不存在了。第三组是2014年5月30日3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借付好强3万元用于在村里建房。第四组是2008年8月17日6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借付好强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出售合同上的房屋。第五组是2014年4月23日2.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借程建社现金2.5万元用于在村里建房。第六组是2014年4月24日3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借张心(张鑫)3万元用于在村里建房及果园投资。第七组是2015年5月10日2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借程建社2万元用于果园投资。第八组是2015年5月16日3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借梁勤忠3万元用于贩卖苹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应当依法分割;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不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是1.5万元,不是2.5万元;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是1万元,不是3万元;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称其不知道这两笔借款。法庭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中所涉房产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前购买,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证。原告认为第四组证据中所涉6万元系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在庭审调查中亦称该6万元系其个人债务,故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证;原告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中被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该两张借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实,故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原告称其不知道第七组、第八组证据中的两笔借款,债权人程建社、梁勤忠均未出庭作证,对该两笔借款的用途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9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自2014年10月10日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在云岩镇曲州村建苹果园15.3亩(其中下塬4.5亩、老池岩0.6亩、南头园2.7亩、庙上3亩、上塬4.5亩);2008年9月,被告付某某购买宜川县云岩镇云岩街新农村A区3排5号两层四间独院住房一处,并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付银忠;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自带的财产有锅二个、功放机二个、铝壶一个。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在云岩镇曲州村修建彩钢房(含洗澡间、厨房、库房各一间),2013年购买了割草机一台、打药泵一个,2014年修建四间平房一院、石棉瓦房一间,购买被褥一床。2008年8月17日,被告在付好强处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云岩镇云岩街新农村A区3排5号两层四间独院住房;2014年4月23日,被告在程建社处借款2.5万元,用于在云岩镇曲州村修建房屋;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张心(张鑫)处借款3万元,用于在云岩镇曲州村修建房屋及果园投资;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付好强处借款3万元,用于在云岩镇曲州村修建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已分居近一年,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云岩镇云岩街新农村A区3排5号两层四间住房一院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称婚后和被告共同负担了购买该房产的剩余房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房产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在付好强处的借款6万元,系被告婚前所欠债务,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原、被告婚后在云岩镇曲州村修建的彩钢房(含洗澡间、厨房、库房各一间)、四间平房一院、石棉瓦房一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产位于被告所在村,且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方便生活的原则,宜将该房产分割给被告,建造此房产期间所借的债务8.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在房产分割方面对原告予以补偿。本案所涉云岩镇曲州村的15.3亩苹果园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管理果园方面亦有所付出,故应由被告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财产中被褥一床、锅二个、功放机二个、铝壶一个归原告袁某某所有;位于云岩镇曲州村的彩钢房(含洗澡间、厨房、库房各一间)、四间平房一院、石棉瓦房一间、割草机一台、打药泵一个归被告付某某所有;三、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某补偿2万元;四、原、被告共同债务借程建社的2.5万元、借张心(张鑫)的3万元、借付好强的3万元共计8.5万元,由被告付某某负责偿还;五、原、被告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六、原、被告各自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己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国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