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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东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禾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聚能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金禾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5号原告广东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108号中盛商务大厦办公1806室。法定代表人黎永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士博,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禾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前锋镇工业集中区金玉路北侧1号。法定代表人缪广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寿松,该公司股东。原告广东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能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禾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禾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士博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寿松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禾安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能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500万元,被告将合营公司的35%股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协议没有办理公证,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转让股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当持有股权,但被告并无股权可供转让,原告作为受让方也没有得到任何股权,因此双方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撤销基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公证而未生效对不当得利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50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禾安公司第一次庭审答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事实,但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500万元及利息,因为原告也是股东。被告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汇款500万元是因为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增资3000万元、双方曾口头协议将原告纳入被告股东唐杰的35%股份的名下。原告聚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公证所以没有生效,因���被告收到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2、2013年3月19日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金禾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还没有正式生产,各投资人都是自愿投资的,所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金禾安公司章程、金禾安公司2013年3月27日股东会决议、甄亭煜与唐杰、赵寿松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金禾安公司四名股东缪广洲、唐杰、甄亭煜、赵寿松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进账3000万元,做后期生产、流动所用。原告先打入500万元到被告账户中,作前期启动资金,双方同意先将原告35%的股权划到股东唐杰名下,等后期的增资款到位,重新划分好股权并进行注册登记,所以才产生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聚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同意向被告注资入股;对书面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因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聚能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金禾安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金禾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系原件,且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中分析认定;甄亭煜与唐杰、赵寿松��具的书面证明系证人证言,但甄亭煜、唐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金禾安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原告聚能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____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在江苏省金湖县设立,由甲方与乙方合资经营,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甲方占65%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营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占有合营公司65%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出资人民币65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65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35%的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15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支付给甲方。2013年3月19日,原告聚能公司向被告金禾安公司银行汇款50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第一次庭审一致陈述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合营公司就是指被告金禾安公司,双方没有成立新公司的意思。原告另外陈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受让被告35%股份,由于原告不懂如何受让股份,所以才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汇款之后发现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签错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股权转让主体。被告另外陈述被告原来有四个股东,分别是缪广洲、唐杰、甄亭煜、赵寿松,转让涉案股权是被告该四名股东与原告共同洽谈的,但双方只是谈将被告3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没有谈到具体将被告哪一个股东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四名股东中唐杰占55%的股份,涉案的股权转让真实意思表示是准备将唐杰55%的股份中的35%转让给原告。再查明,被告金禾安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缪广洲、唐杰、甄亭煜、赵寿松,该四人认缴出资分别为350万元、100万元、25万元、25万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被告增加注册资本到2000万元,四名股东缪广洲、唐杰、甄亭煜、赵寿松各分别认缴700万元、1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后被告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股东仍为缪广洲、唐杰、甄亭煜、赵寿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被告金禾安公司应否向原告聚能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被告金禾安公司应向原告聚能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虽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被告成立合营公司,被告将其在合营公司所占65%股权中的35%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受让款500万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签订该协议并不是要成立合营公司,协议中的合营公司就是被告金禾安公司,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只是谈到将被告的35%股份转让给原告,没有谈到具体是被告金禾安公司何人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鉴于此,由于被告自身并不具有股东身份,而且被告还陈述被告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准备将被告股东唐杰55%的股份中的35%转让给原告,表明即便按被告所述,真正的股权转让人应是被告股东唐杰,因此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股份转让主体,无法履行股权转让登记的义务。不应获得股权转让对价。其次,对��被告庭后主张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汇款500万元是因为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增资3000万元、双方曾口头协议将原告纳入被告股东唐杰的35%股份的名下,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被告所举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无法得出原告向被告汇款500万元是为了向被告增资入股,且被告增资后的股东仍是缪广洲、唐杰、甄亭煜、赵寿松,原告未能成为被告股东;另一方面,即便按被告所述原告是为了受让唐杰股份向被告汇款500万元,但这是原告与唐杰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时是知晓实际受让的是唐杰的股份以及是唐杰授权原告将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的情形下,被告不应获得股权转让对价。综上,被告以上述两点抗辩不应返还涉案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由于原告与被���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告基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被告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诉请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被告金禾安公司返还500万元本金及支付自汇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金禾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江苏省金禾安���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聚能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江苏省金禾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华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人民陪审员 邱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