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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忠山与刘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山,刘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62号原告王忠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代表人黄海峰,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丞,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王忠山与被告刘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刘岐、人民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山诉称:2015年5月5日12时,被告刘岐驾驶被告刘树泉所有的现代牌小型客车,在富锦市新玛特商厦西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王忠山相撞,造成王忠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富锦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1.刘岐负事故全部责任。2.王忠山无责任。现代小型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山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11724元。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无奈诉讼到法院,请求富锦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刘岐、刘树泉、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忠山医疗费11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都没有异议,原告住院24天,被告张伟已经垫付3760元,要求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医药费需要按照医保用药审核后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人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富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岐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三、诊断书、病例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情,出院休息28天。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忠山住院24天,医疗费11724元。证据五、富锦市城关社区建设委员会城东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自己信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岐、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按每日89元赔偿误工费,原告对此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一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忠山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岐给付36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对被告刘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5日12时,被告刘岐驾驶现代牌小型客车,在富锦市新玛特商厦西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王忠山相撞,造成王忠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富锦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1.刘岐负事故全部责任。2.王忠山无责任。现代小型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山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1172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5日,肇事车辆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中国财产保险富锦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给予原告王忠山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忠山与刘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刘岐负事故全部责任,除交强险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刘岐在富锦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医疗费117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每天89元,52天计算,合计4628元。护理费以1人护理,按每日100元,时限24日计算,合计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以1人,每日50元,时限24日计算,合计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忠山13428元、被告刘岐36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28元+护理费2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山2924元[医疗费1724元+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紫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