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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立清与宜兴市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清,宜兴市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陈立清。委托代理人叶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0号。法定代表人江炳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中,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季凯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立清与被告宜兴市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艳,被告江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中、季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向江南春公司购买南虹公寓1层102室、112室,2层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206室共8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867860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江南春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逾期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后,其按约付清了房款,房屋也已交付,但江南春公司至今未能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江南春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金2855450元(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此后至实际办证之日止仍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江南春公司辩称:南虹公寓的房屋因江炳兴拖欠工程款,政府出钱把未完成的工程量完工后,已于2011年6月强制交房。除本案所涉的8套房屋外,其余87套房屋在交房后随即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8套房屋的购房款本来就是用江炳兴个人的债务抵掉的,其公司没有收到房款。陈立清一直是和江炳兴联系的,其公司不知道情况。陈立清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公司没有意见。网签的手续在房产局都有,公司已盖好章,只需要陈立清本人去房产局办理。对于陈立清主张的违约金,其公司不认可。因为陈立清自己不去办理登记手续,其公司才起诉要求确认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现无锡中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江南春公司(出卖人)与陈立清(买受人)签订了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陈立清向江南春公司购买位于南虹公寓1层102室、1层112室、2层201室、2层202室、2层203室、2层204室、2层205室、2层206室的8套房屋。上述8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86.32㎡、87.94㎡、164.28㎡、173.13㎡、144.01㎡、169.1㎡、211.51㎡、276.03㎡。房屋价款分别为1855880元、1890710元、739260元、779085元、648045元、760950元、951795元、1242135元。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前。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照已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上述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2013年6月3日,江南春公司向陈立清开具了收款收据8张,收据上加盖了江南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均注明了“抵”字。收据上载明的内容分别为“南虹公寓102房款”、“南虹公寓112房款”、“南虹公寓201房款”、“南虹公寓202房款”、“南虹公寓203房款”、“南虹公寓204房款”、“南虹公寓205房款”、“南虹公寓206房款”。另查明,江南春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陈立清,要求确认江南春公司与陈立清于2010年10月29日就宜兴市宜城街道南仓西村7号201室、202室,8号203室、204室,9号205室、206室,宜城街道南虹公寓商业街102、112号房屋签订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陈立清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驳回了江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陈立清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15)锡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陈立清向本院确认,其于2011年6月拿到了涉案8套房屋的钥匙,在收到(2015)锡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涉案8套房屋尚未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若江南春公司拒不配合,其同意先行垫付江南春公司应缴纳的相应税费,自行至税务机关开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立清与江南春公司签订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南春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房屋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其理应承担的合同义务。鉴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条件之一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江南春公司亦应一并开具相应发票。若江南春公司拒不配合,陈立清已向本院确认由其先行垫付相应税费,自行至税务机关开具。同时,因江南春公司未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但本案合同实际签订于2010年10月29日,按照原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交付时间计算违约金有所不妥,鉴于陈立清认可房屋于2011年6月交付,江南春公司应于2011年12月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陈立清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立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垫付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税费,江南春公司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具后十日内协助陈立清将南虹公寓1层102室、112室,2层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206室房屋过户至陈立清名下。二、江南春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立清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办证之日止,按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陈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江南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38元,由江南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立清垫付,江南春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陈立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