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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恩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7日11时5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1204监室内,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因午休问题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用拳头将刘×鼻子打伤,造成刘×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朱×、张×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看守所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王×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所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中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千一百四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